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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浩银与王靖西、王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银,王靖西,王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刘浩银,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靖西,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世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靖西妻子。原告刘浩银与被告王靖西、王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靖西、王世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请: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8%进行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证明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还的事实。被告王靖西、王世芳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浩银与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浩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进行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靖西、王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