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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与梁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56829190-4。负责人:谢雄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学东,该社职工。被告:梁冠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被告梁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诉称:199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建房,月利率11.76‰,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21日至1997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定在1997年5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担保人在2010年5月6日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不肯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本金1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冠文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梁冠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被告梁冠文因建房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同年5月21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和梁辉成(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德农信联保借字(97)第3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1日至1997年10月21日,月利率11.7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6?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997年5月21日至债务清偿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承诺:……(3)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条任何一款内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万元贷款。被告梁冠文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梁辉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20605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另查明:保证人梁辉成已于2010年5月6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梁辉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保证人梁辉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被告梁冠文借款后,没有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保证人梁辉成已于2010年5月6日死亡,故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冠文尚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2060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梁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村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