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伍某某由台山市四九镇五四龙盛村往五十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四九镇五四龙盛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伍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伍某某由台山市四九镇五四龙盛村往五十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四九镇五四龙盛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伍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伍某某由台山市四九镇五四龙盛村往五十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四九镇五四龙盛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伍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于台山市四九镇五四龙盛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属实。4、鉴定意见及血液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害人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2015年3月7日18时许在台山市四九镇五四龙盛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伍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7日死亡。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相关户籍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悬挂号牌为其他机动车的号牌。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