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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月山,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山,刘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马月山。被告刘桂芝。原告马月山与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10000元、45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18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7568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欲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二组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84000元的欠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4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84000元的欠据1份,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正,收款人王洪波、刘桂芝。”被告将欠据交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在上款系栏处填写“月息2分”三字。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84000元的欠据,原告接受并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身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承认欠据中“月息2分”是原告持有欠据后自行填写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欠据中填写“月息2分”是经过被告同意,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就月息2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5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月山借款本金18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7.5元,原告马月山负担607.5元,被告刘桂芝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