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伦、熊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伦,熊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文伦,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熊梅,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李文伦、熊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智利、人民陪审员李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伦、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伦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2871、2012673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李文伦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56.5万元,首付51.3万元,按揭贷款205.2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原告利息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文伦向银行贷款205.2万元,因被告李文伦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李文伦垫付逾期贷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李文伦垫付逾期贷款76.148527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止产生利息19.952376万元,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被告熊梅与被告李文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伦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梅应与被告李文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伦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6.148527万元及利息19.952376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八/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一完全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2、被告李文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熊梅对被告李文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文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的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的事实;2、《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欲证实被告李文伦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李文伦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文伦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手续的事实;4、《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文伦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5、《中国银行关于中联重科垫付客户预期本息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李文伦代垫的款项的事实;6、《对账函》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李文伦代垫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熊梅与被告李文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伦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文伦、熊梅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伦、熊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李文伦、熊梅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2871、2012673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李文伦已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56.5万元,首付51.3万元,按揭贷款205.2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原告利息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文伦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05.2万元,后被告李文伦未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李文伦垫付逾期贷款76.148527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止产生利息19.952376万元,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梅与被告李文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李文伦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为被告李文伦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李文伦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垫付款及利息的权利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李文伦垫付逾期贷款,在法律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伦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梅与被告李文伦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梅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文伦所负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文伦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伦、熊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6.148527万元,利息19.952376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八/日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0元。由被告李文伦、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国平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