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坤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3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坤,化名张奕飞,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09年4月,被告人张坤化名“张奕飞”,谎称自己在国家安全局九局工作,骗得被害人程某的信任,与其发展为情侣关系,后以资金周转困难及调动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程某共计人民币34万元。二、2013年9月,被告人张坤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龙某的信任,与其发展为情侣关系,后以资金周转困难及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龙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坤通过“陌陌”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黄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的信任,与其发展为情侣关系,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及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共计人民币9.8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坤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龙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卡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授权书,借据欠条,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坤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坤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程某、龙某、黄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与程某、龙某的资金往来分别为17.6万元、10万元,且已归还2万元给龙某。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分别诈骗程某34万元、龙某10万元、黄某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坤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程某陈述其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给付张坤约70万元。张坤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骗取程某约56万元,一审庭审时则辩称诈骗程某34万元。其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资料证实,程某转账给张坤的资金有21万余元。由于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诈骗程某的金额总数,原审判决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采信其庭审供述,就低认定其诈骗程某的金额为34万元。现其上诉辩称仅骗取程某17.6万元,明显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悖,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害人龙某陈述其被张坤诈骗10万元,并提供了《借据欠条》为证,张坤亦承认该欠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张坤诈骗龙某10万元。现其上诉称已归还龙某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坤所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坤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白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