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赖瑞平与马焕喜、赖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瑞平,马焕喜,赖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赖瑞平,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谭伟斌,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焕喜,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赖运康,住广东省鹤山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瑞平诉被告马焕喜、赖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瑞平的委托代理人谭伟斌,被告马焕喜、赖运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瑞平诉称:被告马焕喜与被告赖运康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被告马焕喜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的母亲蓝春女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蓝春女因正在智利,故电话通知原告从蓝春女给的生活费中提出5万元出借给被告马焕喜。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焕喜一起到沙坪中行取款5万元,并存入其在中行的账户,被告马焕喜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年5月,原告的母亲蓝春女回国,向被告马焕喜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马焕喜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蓝春女将于7月13日返回智利,为向被告马焕喜追回借款,蓝春女于2015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马焕喜的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马焕喜是因建房资金不足而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律规定被告赖运康负有还款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和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由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焕喜、赖运康辩称:1、被告确认向蓝春女借款5万元;2、借据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因蓝春女是外籍人士,应由公证部门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马焕喜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母亲蓝春女借款50000元,被告马焕喜收到借款后向蓝春女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其母亲蓝春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蓝春女对马焕喜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债权转让予原告,双方并于2015年6月2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马焕喜。2015年7月6日,蓝春女到本院接受询问,蓝春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确认其将马焕喜所欠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赖运康与被告马焕喜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户口簿》、《护照》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了被告马焕喜欠蓝春女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受让了蓝春女转让的债权,并通知了被告马焕喜,故原告请求被告马焕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焕喜借款用于建房,故该借款应属于被告赖运康与被告马焕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焕喜、赖运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瑞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焕喜、赖运康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