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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张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张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单位地址平罗县北环路以南,原平罗糖厂以北,民族大街以东,发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理事长、法人代表,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黎明,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时任平罗县县委书记杜某(另案处理)两次共计送给杜某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份,杜某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被告人张某某为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2、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在庭审中自动认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两次送给时任平罗县县委书记杜某(已判决)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份,杜某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已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为张某某,组织机构代码信息;3、现金日记账,证实2012年12月14日张某某以协调费名义向公司入股40万元、2012年8月20日张某甲以协调费名义向公司入股10万元的事实;4、平罗县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平罗县殡仪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证实2012年12月10日平罗县发改局将殡仪服务中心地址定在平罗糖厂以北、民族大街以东,发行路北延伸段以西的事实;5、财政预算指标划转单,证实2013年8月19日平罗县人民政府拟拨付宁夏某投资公司500万元建设配套费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宁夏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证实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平罗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的合同及付款明细;8、关于招商建设平罗县殡仪服务中心和陶乐马山头公墓的协议,证实2012年4月1日平罗县民政局同意平罗县某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在宁夏格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北、头石路以南建设殡仪服务中心,在陶乐马山头建立生态公墓;9、单行材料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10、杜某常住人口信息、档案及任职文件,证实本案受贿人杜某的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1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杜某受贿案已立案侦查的情况;12、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平罗县县委书记期间收受被告人张某某50万元现金并给平罗县殡葬服务市场的选址及建设审批提供帮助的事实;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某某在承建工程的投标、拨款等过程中找杜某帮忙的事实;14、证人张某甲、王某证言,证实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法人代表是张某某,2012年8月及12月的时候,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分别从公司借走10万元、40万元的事实;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杜某系规委会主任,对殡仪服务集中一个区域有最终的决定权,如果杜某不同意,该项目规划不会通过;1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张某某曾找到其称原殡仪服务市场选址太远,后在8月份的时候,在新选址现场办公会时,杜某、朱某和周某某经过沟通,重新确定了殡葬服务市场的地址,并让抓紧时间落实;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找到其称当初殡仪市场选址太远,其让张某某自己想办法,几个月后,政府召开了新选址现场办公会,杜某重新对殡仪市场选址,参会人员没有表示反对,后民政局将方案上报平罗县规委会,予以通过;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感谢杜某在平罗县医院外科大楼土建工程的投标、工程款支付、殡葬用品市场项目重新选址和规划方案上提供帮助,先后以公司的名义向杜某行贿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及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因其分两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符合初犯、偶犯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本案尚未缴纳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行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平罗县某殡仪服务中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张某某行贿款45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