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07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2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1986年6月24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3年3月17日被假释;2000年10月2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7月21日刑满被释放;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从昆明至嵩明县嵩阳社区,预备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3月26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嵩明县嵩阳社区实施四次盗窃。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城市印象”小区6单元1301室,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5600余元、挎包、手包、银行取款单等物。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城市印象”小区6单元903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600余元、价值489元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城市印象”小区3单元1002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2500元、价值200元的大重九香烟两包、项链、手串、手镯、戒指等物。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嵩冶瑞园”小区3幢907室,盗走被害人邬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600余元、价值164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5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98元的银戒指一枚、西服、衬衣、领带、皮鞋、钱包等物;盗走王某某放于家中的充电宝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从昆明至嵩明县嵩阳社区,预备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3月26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嵩明县嵩阳社区实施四次盗窃。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城市印象”小区6单元1301室,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5600余元、挎包、手包、银行取款单等物。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城市印象”小区6单元903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600余元、价值489元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手镯等物。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城市印象”小区3单元1002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2500元、价值200元的大重九香烟两包、项链、手串、手镯、戒指等物。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至嵩明县嵩阳社区“嵩冶瑞园”小区3幢907室,盗走被害人邬某某放于室内的现金600余元、价值164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5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98元的银戒指一枚、西服、衬衣、领带、皮鞋、钱包等物;盗走王某某放于家中的充电宝等物。另查明,被盗物品挎包一个、手包一个、银行取款单据二张已追缴发还受害人曾某某;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手镯一个已追缴发还受害人李某某;手串一串、项链一串、戒指一枚一已追缴发还受害人刘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银戒指一枚、西服一套、衬衣一件、领带一条、皮鞋一双、钱包一个已追缴发还受害人邬某某;充电宝一个已追缴发还受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供述,受害人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邬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但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受害人。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角丽媛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