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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陕西省府谷县清水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第三教学楼五楼509教室,盗窃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书包内的苹果6(64G)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6月29日晚21时3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第三教学楼五楼507教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教室里的戴尔牌14R5421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2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无辩解。辩护人乔俊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已经全部返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