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岳桂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岳桂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舒兰市财运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立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岳桂香,女,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舒兰市实验小学校退休教师,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桂香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与舒兰农商行、担保公司签订了《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舒兰农商行向被告发放70000元1年期小额贷款,被告收到了8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所以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31日予以代偿,代偿本息75813.88元,后经多次催要,已还19900元,尚欠55913.88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因替被告代偿其应还之贷款,故向被告追偿代偿款55913.88元及违约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55913.88元,违约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岳桂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舒兰市财运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舒兰农商银行个人消费农记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舒兰农商银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8日;3、个人工资质押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舒兰农商行借款7万元,由舒兰市财运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4、舒兰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代被告向舒兰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75813.88元;5、岳桂香、刘忠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岳桂香与刘忠权系夫妻关系,并有二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岳桂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岳桂香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本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具体日期以被告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时间为准。承保的担保期限延长至期满后一个月。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追索。原告按约定发生代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原被告质押(被告工资)合同生效,原告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罚息和违约金,合并按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岳桂香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依此合同获得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代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75813.88元。代偿后,被告已偿还19900元,至今尚有55913.88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岳桂香与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签订了《舒兰农商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70000元的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按《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有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替岳桂香偿还了贷款本息7581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替被告岳桂香偿还该贷款本息后即获得对此笔借款的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桂香偿还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55913.88元;二、被告岳桂香向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55913.88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岳桂香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