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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树林与刘彦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梁树林,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居民,住沭阳县青伊湖蔷薇村**组。被告刘彦山,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树木与被告刘彦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林诉称:被告刘彦山租用原告梁树林70型挖掘机,按双方约定台班费价格结算,被告欠原告梁树林18000元机械租赁费,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70型挖掘机,经结算被告刘彦山欠原告梁树林租赁费18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树林租赁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程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高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