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灯涛、覃太福、卫兴民、陈志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灯涛,覃太福,卫兴民,陈志阳,泉州市东林建工有限公司,李宗西,陈德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林振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灯涛,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覃太福,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卫兴民,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宣阳县。被告陈志阳,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宣阳县。被告覃太福、卫兴民、陈志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灯涛,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第三人泉州市东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源,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质安员。委托代理人林玉芬,女,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洛阳,该公司财务。第三人李宗西,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陈德生,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东霖公司)与被告朱灯涛、覃太福、卫兴民、陈志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泉州市东林建工有限公司、李宗西、陈德生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泉州市东林建工有限公司、李宗西、陈德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镇,被告朱灯涛,覃太福、陈志阳、卫兴民的委托代理人朱灯涛,第三人泉州市东林建工有限公司(下称泉州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源、林玉芬,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晋劳仲案(2015)84-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四被告工资356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认为并未与四被告签约或形成劳动关系,该工地的泥水用工,原告所用工人由泉州东林公司提供,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了解,泉州东林公司已将该泥水班主全部工人工资如数发放完毕,并有班组长亲笔签字捺印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和证明书为证,因此工资问题已解决完毕。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裁决原告继续支付工资不当。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与李宗西、陈德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四被告系李宗西、陈德生雇请的工人,且原告已将四被告工资按时发放给班组长李宗西、陈德生,该二人的下属泥水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故仲裁委事实采信有误,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晋劳仲案(2015)84-87号裁决书确定的工资35670元。被告朱灯��辩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到福建东霖公司百捷中央学府工程项目部作泥水工。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发放7、8月份工资时正好回家,未领到工资,也没按手印。2015年1月7日发放9、10、11、12、1月份的工资时,本人要求补发7、8月份工资发生争议。工作期间工资240元/天,7月份27.5个工作日,8月份29个工作日,剩余工资13560元未发放。被告覃太福辩称意见与朱灯涛基本相同,其工作期间工资240元/天,7月份29个工作日,8月份27个工作日,剩余13440元工资未发放。原告公司有工时记录可查,借资凭证已被公司拿走。被告卫兴民辩称意见与朱灯涛亦基本相同,其工作期间工资150元/天,8月份25个工作日,剩余3700元工资未领取。借资凭证已被公司拿走。被告陈志阳辩称意见与朱灯涛亦基本相同,其工作期间工资240元/天,8月份20.5���工作日,剩余4920元工资未发放。借资凭证已被公司拿走。原告公司没有跟我们签订劳动合同,是与第三人陈德生,李宗西签的,其与岳父卫兴民借支16900元被克扣,其只实发380元,岳父卫兴民实发5000多元。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外包劳务,其再与包工头李宗西、陈德生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资是按进度支付给包工头,与四被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因李、陈二人不同意直接发工资给工人个人。其垫付工资时不清楚工资是否扣除借支款,发放依据是由李、陈二人所提供的数据表如数发放的。但到结账为止,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垫付给工人们的工资已远超过承包合同所约定数额。第三人陈德生辩称,与泉州东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有配合公司拿工程进度结算单去同福建东霖公司结算工资,因对方说签错了要重新签,再去签的时候就不给签,所以就转告工人们工资没发下来。工人产生哗变后,包括工人们私人向我们两个工头的借资单和工人签字的工时记录单均被原告拿走,原始记录均在原告。要求四被告工资要由原告公司先发放,再起诉原告追索本人垫付的借资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未经同意解除合同,另找人施工,不让我们继续做。第三人李宗西辩称,基本认同陈德生的答辩意见。所有的原始记录都在原告处。2014年7-12月份工人的借支款项在原告垫发十二月份工资时被全部扣除掉,出具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是原告要求我们伪造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应否按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案(2015)84-87号《裁决书》支付四被告工资?2.四被告工资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工资发放情况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完工资;5.晋劳仲案(2015)84-8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仲裁结果及送达情况。对此,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主张所签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是在2014年12月26日,涉及2014年9-12月份的工资,公司扣除了四被告的借支,2014年7、8月份工资没法发放。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灯涛提供泉州东林建工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及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覃太福、卫兴民、陈志阳各提供工资发放表一份,证实被告朱灯涛2014年7、8月份未领工资13560元,覃太福2014年7、8月份未领工资13440元,卫兴民2014年8月份未领工资3700元,陈志阳2014年8月份未领工资4920元。对此,原告及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认为属实,不持异议。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经释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四被告的工资发放登记表一份,证明已向四被告发放了2014年9月份至次年元月份的工资,不包括其他月份工资,其他月份工资系由班组长李宗西、陈德生自行发放的。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四被告认为,该工资发放登记表不包括2014年7、8月份的工资,9月至次年元月份的工资确已发放。找李宗西、陈德生被踢皮球要找公司,在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代发工资时已全部扣除了从2014年7月份到次年元月份期间的借支。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主张,未介入2014年7、8月份的工资问题,是由于2014年底工人闹事,根据班组长李宗西、陈德生提供的工资明细数据出面代班组长发放2014年9月份至次年元月份的工资给工人,并由班组长李宗西、陈德生出具证明,实际上按合同进度结算单已结超了工程款,将保留起诉班组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四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四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与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登记表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坚称该证明是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进行伪造的且四被告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应先由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百捷·中央学府3﹟、5﹟楼泥水组工资发放情况表”内容载明了班组长李宗西、班组代表陈德生共同对有关楼栋所承包不同劳务施工明细项目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有效确认;另2015年1月9日李宗西出具给泉州东林公司的证明已进一步明确参与3﹟、5﹟楼泥水项目施工的工人工资已全部足额发放完毕,而四被告均系3﹟、5﹟楼泥水项目的施工工人。故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就原告证据4系伪造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均一致陈述并相互证实尚有2014年7、8月份的工资漏发未领取应予补发。对于工资发放责任主体的认定争议,本院认为,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自原告处取得诉争项目的劳务承包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土建泥水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由李宗西、陈德生负���组织并雇用工人进行施工,按施工项目建筑面积计付相应劳务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虽存在一定关联,但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主体,原告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泉州东林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且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向四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案(2015)84-8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为用工责任主体有误,应予纠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李宗西、陈德��作为个体承包经营者,违规招用劳动者,鉴于四被告已实际提供劳务,故李宗西、陈德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四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泉州东林公司作为前一手拥有用工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存在过错,系本案的用人单位,应与个体承包经营者李宗西、陈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宗西、陈德生认为涉案工程款未予结清且由于泉州东林公司已先将其垫付给工人借支款预先扣除后再行发放,应由泉州东林公司负责支付四被告未实际发放工资的意见。经查,李宗西、陈德生作为四被告的雇主,对四被告未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已予以认可,仅对谁系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与泉州东林公司产生争议。而泉州东林公司以李宗西、陈德生书面确认付清全部工人应付工资为由主张无需再支付四被告工资。本院认为,前文已分析泉州东林公司应与李宗西、陈德生承担连带责任,且该争议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争议,不能据此而成为拒绝偿付四被告被拖欠工资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泉州东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可减少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或者已发放四被告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主张,依法认定四被告尚未支付的工资计35670元,其中被告朱灯涛13560元、覃太福13490元、卫兴民3700元、陈志阳4920元。对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和李宗西、陈德生各自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灯涛、覃太福于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志阳、卫兴民于2014年8月1日进入原告承建的泉州桥南片区百捷·中央学府工地务工。原告将该工地3﹟、5﹟、8﹟楼土建泥水施工工程项目外包给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由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李宗西、陈德生。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由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自备部分施工工具,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接受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的安排管理;工程量按图纸标注建筑面积计算,其中3﹟楼32层总面积24462.15㎡,每平方工资149元,5﹟楼32层总面积25197.6㎡,每平方工资158元。依照工程合格形象进度节点的完成量支付进度款。本案四被告均为受雇于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并参与3﹟、5﹟楼施工的泥水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被告朱灯涛、覃太福、陈志阳日薪均为240元,被告卫兴民日薪150元。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与原告福建东霖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拥有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筑、抹灰、木工、油漆、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资质。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灯涛、覃太福、卫兴民、陈志阳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晋劳仲案(2015)84-8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朱灯涛工资13560元、覃太福13490元、卫兴民3700元、陈志阳49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作为直接雇主应及时支付四被告拖欠的剩余工资。第三人泉州东林公司作为劳务发包的用人单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存在一定过错,应与李宗西、陈德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查明并依法认定原告并非四被告的用人单位,其将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泉州东林公���,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对四被告支付剩余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无需按照晋劳仲案(2015)84-87号裁决书支付四被告工资。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与泉州东林公司对其各自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灯涛剩余工资13560元、覃太福剩余工资13490元、卫兴民剩余工资3700元、陈志阳剩余工资4920元;二、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告朱灯涛剩余工资13560元、覃太福剩余工资13490元、卫兴民剩余工资3700元、陈志阳剩余工资4920元;三、第三人泉州市东林建工有限公司应对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李宗西、陈德生、泉州市东林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审 判 员 陈世铁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