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君香村一区60号。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沿繁荣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顺行郭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田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酒)检字第181、18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4)精鉴字第2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田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爱江审判员王辰代理审判员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李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