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二三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泗县东方明珠小区其租住地,非法为孕妇荀某某进行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她没有为荀某某做过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三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带孕妇荀某某到泗洪县找人用B超机鉴定胎儿性别后,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泗县东方明珠小区其租住地,非法为荀某某进行了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共收取荀某某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生育二女,长女陈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29日,次女王某乙出生于2015年3月7日,现被告人王某甲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9年10月28日。(二)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未在该局办理过执业医师注册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三)传唤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于2015年7月31日被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四)前科证明、(2014)泗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出生医学证明、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生育二女,长女陈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29日,次女王某乙出生于2015年3月7日。(六)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租住泗县东方明珠小区26栋109室。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荀某某、张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开车带荀某某到泗洪找人做B超,后又将荀某某带回泗县东方明珠小区给荀某某做引产手术的人。(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荀某某、张某某指认出王某甲给荀某某做引产手术的相关地点。三、证人证言(一)荀某某证明,她和张某某婚后第一次怀孕于2009年2月,后生育一个女孩,第三次怀孕于2015年3月,后生育一个男孩。2014年农历正二月,她第二次怀孕四个多月时,查出来怀的是女孩后做了引产手术。张某某在打工时朋友给的手机号码,张某某联系好后,她和张某某按电话里的指示到泗城南一环路南等着,有一个女的开一辆小车过来让她上车,把她带到泗洪县波司登那个地方,停车后让她下车等着,说她去接做B超的人。过了一会,那人带着一个女的过来并让她上车,开到一个地方,她躺在车的后座位上,泗洪女的用B超机给她做胎儿性别鉴定,说是女孩。B超医生说600元,并指着带她来的那个女的,也就是后来给她做引产的医生说,钱给她,她就把600元给了坐在前排的那个引产医生。在做过B超鉴定回来的路上,那个女的问她要不要孩子,她对那个女的说孩子不要了,女的说可以给她做引产手术,车就直接开到泗县东方明珠小区最北边一栋居民楼停了下来,女的把她带到一楼一住户家中,到了屋里后就给她打了引产针,并拿了药,让她第二天再去。第二天上午,她和张某某到打引产针的地方,那女的让张某某在客厅等着,叫她到靠北边的卧室床上躺着,并给她吊水,后来引下来一个女孩。吊完水后,给她拿了消炎和止血的药,她给了女的1500元。引产地点是东方明珠小区最北边一栋居民楼一楼,一进门是客厅,客厅里有一张铁床,一个吊水架子,引产是在卧室里做的。(二)张某某证明,荀某某是他妻子,荀某某一共怀孕过三次,生育了二个小孩。第二次怀孕是2013年九十月份,2014年2月份引产引掉了。他在打工时,说想生个男孩,他工友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说那人能查出来是男孩还是女孩。2014年2月份,他就和那个电话号码联系做B超检查男女,对方是个女的,叫他们在泗县南一环路口东附近的路上等她。过了一会,一个女的开了一辆轿车过来打他电话,他们通话后就见面了,那女的没叫他上车,叫他在泗县县城等她,她开车把荀某某带泗洪去做B超检查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荀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检查是个女孩,他说女孩不要了,他家属讲泗县这个女的能把小孩引掉,那个女的直接把他家属带去打了引产针,叫他到南一环附近等他家属,过一会那女的把他家属送过来了,然后她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他和他家属到东一环附近,那个女的开车把他们两个带到东关东方明珠小区里给他家属做了引产手术,引产后吊了一瓶水,他们就回家了。引产地点是东方明珠小区最北边一栋楼,是车库上面的一楼。客厅里有一张铁床,几把木椅子,一个吊水架子。进门左手间有个卧室,那女的把他家属带到卧室里做的引产手术。他听他家属说做B超花了600元,引产花了1500元。(三)刘某某证明,他家位于东方明珠26栋109室的房屋于2013年9月15日租给王某甲,合同上写成102室了。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她在泗县东方明珠小区租住的房屋内,为瓦坊一个孕妇做引产手术,因为此事她在2014年8月1日被泗县法院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除此之外,没有给其他人做过引产手术。她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陈某某出生于2004年8月,二女儿王某乙出生于2015年3月。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她没有给荀某某做过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经查,证人荀某某、张某某证明,王某甲在带荀某某做B超检查是女孩后,在泗县东方明珠小区其租住房内给荀某某做了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且荀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均辨认出是王某甲做的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并指认出王某甲做手术的地点。故王某甲为荀某某进行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胎儿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四千一百元【含本院(2014)泗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应追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