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苏泵泵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泵泵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95号原告江苏苏泵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59号。法定代表人田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富康花园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裴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苏泵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泵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2日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及水泵工程购销合同2份。后苏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2月2日,金源公司结欠其公司389835.80元,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着。故苏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源公司支付货款389835.80元和违约金1949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在诉讼前协商过还款方案,但苏泵公司未能同意其公司提出的还款方案。经审理查明,苏泵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金源公司向苏泵公司购买宜兴东氿大厦所需使用的水泵,共计价款为3773344元。合同约定:“…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RMB1132003.20元,作为预付款(同时供方必须先向需方提供同等金额保函,保函有效期为支付预付款日期至货物到现场时间);发货之前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货款(供方需提供同等金额保函,保函有效期从需方付款之日至货到现场时间),货到现场7天内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款(供方需提供10%的保函,有效期为2年,作为质保金。)…九、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则每逾期一周,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其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若逾期超过10周,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但需方仍应向供方缴付以上规定之罚款,不得推诿或迟延。…”2011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2日,苏泵公司与金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增加和变更了部分水泵设备,最终该水泵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89836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RMB1169508.00元,作为预付款(同时供方必须先向需方提供同等金额保函,保函有效期为支付预付款日期至货物到现场时间);发货之前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货款(供方需提供同等金额保函,保函有效期从需方付款之日至货到现场时间),货到现场7天内需方向供方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款(供方需提供10%的保函,有效期为2年,作为质保金。)2015年1月28日,苏泵公司向金源公司发出对账单,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往来账明细如下:合同金额3898360.00元,开票金额3898360.00元,收款金额合计3508524.20元,本次到期应收款为389835.80元。金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在该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但金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故苏泵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已收发票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泵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泵公司与金源公司对账后,金源公司应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金源公司。苏泵公司主张违约金19492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泵公司价款389835.80元。二、金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泵公司违约金19492元。如果金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已减半收取)由金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苏泵公司预交,金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苏泵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