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文宏与盛国富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文宏,盛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839号申请执行人冯文宏,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盛国富,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冯文宏与被执行人盛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6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盛国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文宏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国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779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67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德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史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