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崇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924号原告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邓莹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公司职员),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崇山,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山公司)、被告张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崇山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芦笋、蘑菇罐头。2015年4月3日,经对账,被告崇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5431.23元,并约定被告崇山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结清,若无结清将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崇山公司、被告张崇山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崇山公司必须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715431.23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2、被告崇山公司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张崇山愿意为被告崇山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因本协议签订及履行引发的争议,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经原告催讨,被告崇山公司、被告张崇山均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崇山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15431.23元及计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被告崇山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1400元;被告张崇山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崇山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要求五个月后偿还。被告张崇山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崇山公司向原告购买芦笋、蘑菇罐头。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崇山公司对账,被告崇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5431.23元,并约定被告崇山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结清,若无结清将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崇山公司、被告张崇山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崇山公司必须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715431.23元及相应的利息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2、被告崇山公司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3、被告张崇山愿意为被告崇山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14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崇山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崇山自愿为被告崇山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崇山公司、被告张崇山应当偿还原告货款815431.23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补充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崇山公司、被告张崇山对律师代理费也做了约定,对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400元,两被告亦应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张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5431.23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立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1400元。三、被告张崇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崇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