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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胜霞诉董荣、董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霞,董荣,董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吴胜霞,女。委托代理人:曹静,泾县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泾县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荣,男。被告:董来珍,女。原告吴胜霞诉被告董荣、董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荣、董来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胜霞诉称:2009年6月22日,董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吴胜霞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未注明还款期限。此后,董荣仅还款4万元,余款2万元董荣至今未予偿还。董荣与董来珍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董荣与董来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来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董荣、董来珍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荣、董来珍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吴胜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董荣向吴胜霞借款6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董荣、董来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董荣、董来珍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在公安机关调取了董荣、董来珍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董荣、董来珍身份情况。吴胜霞无异议。2、在泾县民政局调取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董荣、董来珍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吴胜霞无异议。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董荣向吴胜霞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胜霞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董荣09年6月22日”。此后,董荣还款4万元,余款2万元董荣至今未予偿还。董荣与董来珍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吴胜霞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胜霞与董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吴胜霞要求董荣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为董荣所欠,但发生在董荣与董来珍夫妻关系承续期间,故董来珍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荣、董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胜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胜霞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董荣、董来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