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黎某某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贵阳市小河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忠伦、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伦、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温某某(另案处理)因口角引发互殴,后双方均打电话叫人前来帮忙,黎某某叫来的陈某、梁某某及陈某某到达现场后,便与黎某某一同对温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温某某电话邀约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和黄某(另案处理)也赶到现场,黎某某等人见对方来人后,便往勇烈路方向逃跑。经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纠集组织并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特提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第一、被告人黎某某叫吴某某打电话叫人是因为不小心碰到对方,对方出言不逊,扬言要整死他,情急之中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反应,其目的是为了摆脱对方纠缠,主观上不具有进行流氓活动的动机和目的,没有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与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不符。第二、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仅有针对温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第三、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公共秩序,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第四、被告人黎某某等人针对温某某的殴打行为,仅仅造成温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只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及吴某某从中华中路方向往省府路方向行走,途径站在人行道上的温某某所站的位置时,黎某某的肩膀撞到温某某的肩膀,由此黎某某与温某某发生抓扯、互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黎某某叫吴某某打电话给梁某某,温某某也打电话给杨某某,告诉杨某某自己在贵山大酒店这里被人打了,让他赶快过来。之后双方又继续互殴,致温某某的鼻子流血,黎某某和吴某某见状逃跑到富水路时,被温某某追上,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黎某某邀约的梁某某、陈某、陈某某冲过来对温某某进行殴打,温某某被殴打后往贵山大酒店方向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温某某邀约的杨某某以及杨某某喊来的黄某跑到富水北路和省府路交叉时,看见马路对面的一个保险公司楼下有人在打架,杨某某喊了一声”温某某”,温某某回答”我在这里”。这时,黎某某听见温某某喊的人来了,就叫他们的人快跑,于是黎某某、陈某、陈某某、梁某某就往勇烈路方向逃跑,梁某某跑到勇烈路中段北面巷道内因高坠死亡。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户籍证明,证实黎某某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筑云公中华行罚决字(2014)3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岩区拘留所云拘解字(2014)13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女朋友张某在open酒吧喝多了,于是我打车送她回家,当我们打车到省府路与富水路十字路口时,张某想吐,我们就在省府路下车了。下车后,她在人行道上呕吐,我在旁过招呼她。没过多久,有一男一女从中华中路方向向我们走过来,走到我们身边时,该男子的肩膀撞到了我的肩膀一下,我们由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起来,这时这名男子就喊和他一起的女子打电话叫人,我看见后,我也拨打杨某某的电话说:我在贵山大酒店被人打了,喊他赶紧过来。挂了电话,我们二人打了起来,我的鼻子被对方打出血了,对方见此景就跑,跑到富水路时被我拦住,我们又打起来,这时对方喊了2、3个男的过来,其中一个男子从我背后一脚踢在腰部位置,我就倒在地上。然后对方3、4个人就对我进行围殴,我打不赢就爬起来往小十字方向跑,刚跑过省府路和富水路十字路口,杨某某就叫我的名字,我回答”我在这里”。这时对方追我的两名男子听见我喊的人来了就开始往回跑(往富水北路方向跑),于是我和杨某某一起追,当我们追到勇烈路时,看见其中一名男生从勇烈路往中华中路方向跑,另一个跑进勇烈路右边的一条小巷子,于是我们就跟着追进小巷子,跑进去大概10米左右的样子跑到巷子的楼梯口那里,我就跑不动了,他们两个也跑到那里,没有看见人,我们就没有追了,然后我们按原路返回。因为我的手机不见了,我们在返回途中边走边找手机,杨某某问我为什么和别人打架,我说因为喝多了和别人产生了一点矛盾,后来就打起来了。后来找到我女友后,我就打车送她回家,在路上我摸到我下巴的伤口有点深,于是我就借出租司机的电话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口等我,我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后就去神经二科去缝针,缝完针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与黎某某从省府路向贵山大酒店走,走到省府路交通银行正对面时有一男一女蹲在路边,女的在吐,男的在照顾他,我们从这二个人身边路过,黎某某的脚不注意碰到那名男子的屁股,由此发生争吵互殴,我劝不住他俩,黎某某叫我打电话给小健,我就打电话给梁某某说,”兵哥和别人打起来了,你们快点上来”,并告诉小健在贵山大酒店对面。约2分钟梁某某、陈某、陈某某朝我们跑来,并冲上去和黎某某一起殴打那名男子4、5秒钟,那名男子就跑,黎某某、陈某、梁某某三人又追着殴打那名男子5、6秒后,那名男生喊来的人就从贵山大酒店对面小十字方向朝我们打架的地方冲过来,黎某某就大声说跑,接着我就把与黎某某打架的那名男子的手机从地上捡起,与高某某一起跑回宿舍了。后来黎某某、陈某打电话问梁某某是否回来?在得到没有回来的信息后,陈某叫宿舍的人下来寻找梁某某,后来我得知梁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后,我赶到医院,并把那名男子的手机交给警察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与梁某某、陈某、陈某某在歌迷KTV旁的一烧烤摊旁,梁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大厨(黎某某)在上面(贵山大酒店对面)打架。于是我们就相继跑上去,当我跑到离他们打架5、6米的位置停下来,看见我们在和对方一男子对骂了一会大厨说对方来人了,就叫我们先跑,于是我和吴某某跑回宿舍。过了几分钟吴某某接到电话说梁某某不见了,喊宿舍的同事出来找一下,又过七分钟左右,去找的同事回宿舍说梁某某找到了。但受伤了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去了。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50分许,经过勇烈路泰联大厦的巷子准备回家,当我走到天洋酒店旁的一个停车场铁门时,看见一个约20岁左右的男子侧扑倒在地上。我于2时56分出于好心报警,并告诉110接警员具体地点。同时还证实当时我发现这名男子时只有我一个人经过,没有看见其他人在场。我报警电话是158xx****xx。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二时许我和黎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吴某某从万国大厦唯麦KTV唱歌出来沿中华路前行,走到中华中路与省府路交叉路口时,黎某某和吴某某就往省府路向贵山大酒店方向走了。我和梁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往地下通道走到歌迷KTV门口,梁某某接了个电话后说,黎某某在上面出事了,然后梁某某就往勇烈路跑,我和陈某某、高某某跟在后面跑,跑到富水北路与省府路交叉路口,在贵山大酒店对面,看见黎某某和一名男子打架,梁某某就冲上去踢那名男子一脚,我也冲上去打那名男子,我用手里的一把伞打那名男子的背部,接着又踢了那名男子一脚。那名男子被我和梁某某、黎某某打后往马路对面(小十字方向)跑,我和梁某某跟着追上去,在追的过程中,梁某某叫我把伞给他,我就把伞给他了。我们追了几步,黎某某喊我们回来,我们就返回了,这时那名男子喊的人来了。黎某某喊跑,我和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就往勇烈路里面跑,但梁某某和我们跑散了,他一个人跑进一个小巷子里,我和黎某某、陈某某沿着大路跑,在勇烈路中段往右穿过一停车场到南国花锦商场的侧门门口停下来打梁某某的电话,没人接。又打电话给已经跑回寝室里面的吴某某,叫寝室内的男生出来寻找梁某某。后来我们把梁某某送去抢救,在医院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3日2时39分,我与吴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陈某、陈某的同事(注:陈某某)酒后从贵阳市中华南路回圆通街宿舍,梁某某、高某某、陈某、陈某某走在前面,我和吴某某走在后面,两者相距10多20米左右。当我和吴某某走到省府路上时,看见一个女的蹲在路边的一颗树下面,旁边站着一个光着上身的男的(温某某),我们从那个男生身边走过时我的左肩碰了那个男的一下,当时我没在意,走上几米后听见那男的在骂我。我就转身和他理论,继而发生争执互殴,双方都打电话叫人,当我们边打边退到富水北路”申万寄卖行”门口人行道上时,梁某某、陈某、陈某某、高某某先后赶到,到之后梁某某上去一脚将温某某踢到在地,我朝倒在地上的温某某大腿踢了一脚,陈某用手中的雨伞打对方的身体,温某某爬起来往小十字方向逃跑,我站在原地喊梁某某、陈某别追回来。刚说完我看见马路对面有3个左右的年轻男子往温某某处跑过来,我想可能是温某某的帮手来了。我就转头对吴某某、高某某说快跑,然后我和陈某某跟在高某某、吴某某身后跑,并叫其二人往宿舍跑。跑到富水北路与勇烈路交叉口的地方,陈某跑上来追上我们,然后,我和陈某、陈某某左转往勇烈路跑,穿过勇烈路跑进天洋酒店停车场再到民权路没有看见梁某某跟来,就由陈某先打电话报警,后又打电话回宿舍叫人一起下来找梁某某,后在天洋酒店停车场旁边一个巷子铁门外的地上看到梁某某躺在地上,并将梁某某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之后我从贵州省人民医院被带到派出所调查。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云)公(刑)鉴(活检)字(2015)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质证:被告人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视频资料不完整;第二、本案仅是口角纠纷,不是聚众斗殴;第三、温某某未受伤。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黎某某与温某某与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通过电话纠集众人前来殴斗,并且黎某某邀约的梁某某、陈某、陈某某冲过来对温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吴某某、陈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黎某某与温某某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纠集人员,后黎某某纠集的梁某某、陈某、陈某某先到,并对温某某形成围殴。在对温某某围殴的过程中,黎某某看见温某某纠集的杨某某、黄某到后,即喊梁某某等人逃跑。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为报复他人而纠集众人并参与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十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