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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甲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籍贯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许,河市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河市镇三联村村民在望岳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与施工队的工人发生纠纷,请求出警。接警后,该所教导员何某某(着便装)随即带领副所长田某某、民警徐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四人均着警服)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对纠纷进行调解时,村民与施工工人王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并将其踢倒在水沟中,有村民欲再次殴打王某某,何某某见状上前阻止村民,并对现场群众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何某某在阻止过程中腰间的配枪显露出来,便将手放在配枪处,有村民看见后就喊,“你还拿枪啊”,村民转而将矛头指向何某某,同案人湛某甲、湛某乙(均已判处)冲上去抱住何某某腰部及上身,被告人余某甲与同案人黄某某、湛某丙(均已判处)即挥拳殴打何某某,湛某丁(已判决)则用手勾住何某某的脖子将其往下压,不让其起身。经鉴定,何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伍某某、邹某某、张某甲、湛某戊、谢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湛某己、湛某丁的供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W136、W139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