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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乔,李佳宇,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俭,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金,该社员工。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三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李乔。被告李乔,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佳宇,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石桥镇圣石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喜芬。被告张喜芬,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伟良,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朱文飞,职业不详。被告朱江林,职业不详。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乔、李佳宇、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刘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乔、李佳宇、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圩镇四界冲的两宗国有出让土地[证号分别为:苍国用(2009)第100571号、苍国用(2009)第100572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苍农信流借字(2012)第03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苍农信最高抵借字(2012)第03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苍农信最高保借字(2012)第038-1号]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苍农信保2013字0813号],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苍国土资他项(2012)第0036号、苍国土资他项(2012)第003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其中2014年2月13日发放2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2014年2月17日发放25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2014年2月20日发放250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2014年2月24日发放250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2014年2月27日发放250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2014年3月4日发放250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用于购建材流动资金使用。目前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618172.81元(以后产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行计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18172.81元(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对苍国用(2009)第100571号土地和苍国用(2009)第100572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乔、李佳宇、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乔、李佳宇、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流借字(2012)第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用于购建材流动资金;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贷款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止,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9.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最高保借字(2012)第038-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最高抵借字(2012)第03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最高抵借字(2012)第03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流借字(2012)第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龙圩镇四界冲的两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苍国用(2009)第100571号、苍国用(2009)第1005**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乔、李佳宇、朱文飞、朱江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最高保借字(2012)第038-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苍农信流借字(2012)第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2月22日,原告、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苍梧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圩镇四界冲的两宗土地[证号分别为:苍国用(2009)第100571号、苍国用(2009)第100572号]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喜芬、吴伟良、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保2013字0813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给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发放250万元(2015年2月13日到期)、2014年2月17日发放250万元(2015年2月17日到期)、2014年2月27日发放250万元(2015年2月22日到期)、2014年3月4日发放250万元(2015年2月22日到期)给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9月6日止欠借款本金14999777.46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011412.0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收贷收息凭证、告知函、贷款逾期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乔、李佳宇、朱文飞、朱江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喜芬、吴伟良、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乔、李佳宇、朱文飞、朱江林、张喜芬、吴伟良、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乔、李佳宇、朱文飞、朱江林、张喜芬、吴伟良对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777.4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011412.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抵押物即属被告梧州市苍梧县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四界冲土地证号为苍国用(2009)第100571号、第1005**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乔、李佳宇、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对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乔、李佳宇、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09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苍梧县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乔、李佳宇、梧州市苍梧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喜芬、吴伟良、朱文飞、朱江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燕贞人民陪审员  邹 俏人民陪审员  莫凤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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