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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柴磊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柴磊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兴旺小区6号楼2单元5号。被告柴磊鑫,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柴磊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高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张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