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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梁邦寿与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邦寿,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175-1号申请执行人梁邦寿。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88号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103室。法定代表人黄耀锋,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梁邦寿与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西88号鸿源生态新城C幢901号、902号房屋两套,由于所查封的房屋属轮候查封,且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近期内不具备处置条件,致使本案不能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梁邦寿同意终结(2009)北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北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易文尧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永证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