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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新光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新光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海宁市新光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松。原告海宁市新光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新光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为追索欠款,曾向法院起诉,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因当时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5月17日价值18000元的送货单原件,该部分欠款未能得到支持,现原告已查找到该送货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因未能提供送货单原件而未得到支持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供LED驱动设施价值18000元的事实。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送货单,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其中送货单系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国忠签收。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追索货款,案件案号为(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44号,该案件现已审结,由于当时原告未能提交价值18000元送货单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已查找到上述价值18000元的送货单原件,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货价值18000元的LED驱动设备,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姚国忠确认签收。原告提供LED驱动制品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新光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海盐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