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银山与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潘银山。被告刘庆。原告潘银山与被告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于2004年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归还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潘银山与被告刘庆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庆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银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刘庆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