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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凤章、季伟东,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无任何音信,对家庭漠不关心。2013年10月,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仍无任何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彭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起,原被告在外经营小五金生意并同居生活。2005年5月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彭某甲长期在外,对家庭缺乏关心,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10月29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5月12日,原告朱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启吕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离婚自由也属法律保护范畴。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长期不尽丈夫义务和家庭责任,进而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此客观情形下,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目前被告长期在外的客观情况,孩子亦愿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孩子由原告抚育,被告应依法负担抚育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财产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乙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彭某甲自2015年9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1/2。给付办法:2015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各3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有效票据结清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高梁健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