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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茹某乙、茹海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茹某乙,茹海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某乙。委托代理人:茹海龙(系被告茹某乙儿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嘉禾花苑**幢*单元***室。被告:茹海龙。原告茹某甲为与被告茹某乙、茹海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娇、被告暨被告茹某乙委托代理人茹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茹某甲、茹海龙系顾小梅与茹某乙生育的双胞胎。1996年4月,顾小梅与茹某乙登记离婚。××××年××月,茹某乙的养父茹阿法与顾小梅登记结婚。婚后,茹某甲、茹海龙与茹阿法、顾小梅共同生活。2000年1月17日,茹阿法与顾小梅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茹某甲归茹阿法抚养,茹海龙归顾小梅抚养。2004年12月31日,茹阿法因衰老死亡。茹阿法生前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古荡支行存款35545.28元(年利率1.98%),存入杭州市古荡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50000元(至2002年1月22日的利息1125元)。2014年年底,茹某乙在未告知茹某甲的情况下,私自到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开具其系茹阿法唯一合法继承人等领取上述存款的证明。被继承人茹阿法生前未立遗嘱,茹某甲系与茹阿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茹某乙系茹阿法的养子,故茹某甲及茹某乙属于被继承人茹阿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茹海龙在茹阿法、顾小梅离婚后即回到茹某乙处生活,其就茹阿法的财产无权继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茹阿法名下的存款本息86670.28元(最终利息以银行对帐单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茹某乙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茹某甲及茹某乙继承茹阿法名下的上述存款本息,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茹某乙答辩称:茹阿法生前未生育子女,茹某乙系其唯一养子,也是其唯一的继承人。茹某甲、茹海龙系茹某乙的亲生儿子,他们只能继承茹某乙的遗产,就茹阿法的遗产无权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茹海龙除同意被告茹某乙的上述答辩意见外,另辩称:茹某甲与茹海龙系双胞胎兄弟,如果茹某甲享有对茹阿法的继承权,茹海龙也应享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户口本、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茹某甲系茹阿法合法继承人。2、户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茹某乙系茹阿法养子。3、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茹阿法无其他继承人。4、死亡证明,证明茹阿法于2004年12月死亡。5、储蓄存单二份,证明茹阿法遗留存款。6、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茹阿法与顾小梅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7、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茹阿法与顾小梅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8、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茹某乙与顾小梅登记结婚及离婚的时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茹某乙与顾小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茹某甲、茹海龙系茹某乙与顾小梅婚前生育的双胞胎。1996年4月16日,茹某乙与顾小梅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茹某甲、茹海龙由茹某乙抚养,顾小梅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年××月××日,茹某乙的养父茹阿法(丧偶)与顾小梅登记结婚。婚后,茹某甲、茹海龙与茹阿法、顾小梅共同生活。1998年11月2日,茹某乙与顾小梅协议约定茹某甲、茹海龙均由顾小梅抚养。2000年1月17日,茹阿法与顾小梅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茹某甲归茹阿法抚养,茹海龙归顾小梅抚养,顾小梅每年支付茹阿法抚养费3000元。嗣后,茹某甲按上述协议约定跟随茹阿法生活,而茹海龙在茹阿法与顾小梅离婚后即跟随茹某乙生活至今。茹阿法离婚后未再婚,无亲生子女。茹某乙系茹阿法唯一的养子。2004年12月31日,茹阿法因衰老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2001年1月22日,茹阿法在杭州市古荡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帐号为63×××55,存款金额50000元。该存单载明期限1年,年息2.25%,到期日2002年1月22日,到期息1125元,约定转存。2004年1月14日,茹阿法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古荡支行办理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帐号为00×××23,存款金额35545.28元。该存单载明期限1年,年利率1.98%,到期日2005年1月14日,凭单凭密自动转存。原、被告为上述二份存单的继承分配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查明的事实,茹阿法生前未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茹某乙作为茹阿法的养子,茹某甲、茹海龙作为与茹阿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依据上述规定均属茹阿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茹海龙虽在茹阿法与顾小梅离婚后即跟随茹某乙生活,但这并不影响其享有对被继承人茹阿法的继承权。茹某甲认为茹海龙不享有案涉继承权,茹海龙、茹某乙认为茹某甲不享有案涉继承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茹某甲、茹某乙、茹海龙继承茹阿法名下的2001年1月22日办理的杭州市古荡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帐号为63×××55,存款金额50000元)、2004年1月14日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古荡支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帐号为00×××23,存款金额35545.28元)项下的本息款项,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茹某甲承担656元,茹某乙、茹海龙各承担655元。茹某乙、茹海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