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永象与赵三家、杨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象,赵三家,杨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99号��告赵永象,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汪祖喜,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三家,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杨朝霞,女,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赵永象诉被告赵三家、杨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象委托代理人汪祖喜,被告赵三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象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三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赵三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三家向原告借款43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责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几经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3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8600元,合计金额171600元。被告赵三家辩称,去年5月份向原告借的钱,也付了利息,我之前还过2万元利息,原告要主张利息就应当将这2万元从中扣除。另本金中43000元是我给原告支付的利息,当时我们约定10万借款按6分利息支付,这6分利息就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本金143000元中的43000元,但是基于原告现在起诉至法院,那我愿意承担本金143000元,不承担28600元的利息。被告杨朝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三家向原告赵永象借款43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款被告赵三家将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又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赵永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款被告赵三家将承担20%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赵三家与杨朝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三家称杨朝霞对借款一事是知道的,该笔借款用于做生意及家庭支出。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永象与被告赵三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赵三家打的借条为证,对于被告赵三家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8600元的违约金(100000元×20%=20000元,43000元×20%=8600元,两项合计28600元),因为双方在借条上已经约定了逾期不返还将承当20%的违约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至于被告陈述43000元是前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法庭调查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的此观点,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三家、杨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永象借款143000元。二、被告赵三家、杨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违约金28600元。本案受理费1866.00元,由被告赵三家、杨朝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