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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崔庄镇商平庄村“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时驶入逆线,与相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安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安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及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赵某、何某、李某乙、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报告书及照片,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条及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