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身份证号码×××38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老表”(另案处理)进入大亚湾区西区海博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熊某丙在座位上睡觉时,由“老表”负责望风,被告人温某来到熊某丙旁边蹲下,伸进被害人熊某丙裤袋内,准备将苹果5S手机偷出来,被熊某丙的朋友熊某甲及时发现,于是上前抓捕,“老表”马上前来阻挠。此时,熊某丙也刚好醒来,与熊某甲等人一起将温某抓获并报案。“老表”则趁乱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起获被盗的苹果5S手机并返还熊某丙。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熊某丙、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30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温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