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正军、柴文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正军,柴文林,李广志,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81号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群,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正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柴文林,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广志,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陈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本院在审理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正军、柴文林、李广志、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张正军、柴文林、李广志、陈军名下价值23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挖掘机(型号为ZX47OLCH-5G,机号为HCMJAC93A00050147)一台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张正军、柴文林、李广志、陈军名下价值230000元的财产;查封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挖掘机(型号为ZX47OLCH-5G,机号为HCMJAC93A00050147)一台,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龙超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