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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178号罪犯王明,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漏罪,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于2010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本院审查认为,罪犯王明系累犯,且在服刑期间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综合其犯罪情节,其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