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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伟国与徐国华、陈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国,徐国华,陈佳,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伟国。委托代理人:毛孟英。被告:徐国华。被告:陈佳,系徐国华之妻。被告:陈金女。原告陈伟国与被告徐国华、陈佳、陈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国的委托代理人毛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华、陈佳、陈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国起诉称:被告徐国华、陈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徐国华以经营快递业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陈金女(系徐国华母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国华。被告徐国华借款后,仅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未履行,被告陈金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国华与陈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国华的该借款用于经营快递业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佳对被告徐国华的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国华、陈佳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计25个月的利息为15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尚欠利息1350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4日前的利息20025元(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计25个月的利息为35025元,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尚欠利息20025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年利率5.6%计算)。2、判令被告陈金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陈伟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金女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华与陈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国华、陈佳、陈金女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徐国华、陈佳、陈金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徐国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陈伟国借给徐国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未载明借款利息。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徐国华签名,有担保人陈金女的签名。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徐国华仅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拖欠至今未履行。被告陈金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国华与被告陈佳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华、陈金女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华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被告陈金女为被告徐国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佳与被告徐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国华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佳与被告徐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佳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华、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国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5年9月4日前的利息20025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陈金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陈伟国预交7825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徐国华、陈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金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