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杰与陈镇州、张跃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陈镇州,张跃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杰,男,土家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镇州,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张跃鹏,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负责人陈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陈镇州、张跃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权、被告张跃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杰、被告陈镇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陈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陈镇州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与爱民路交汇处时与黄晓军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刘杰)发生碰撞,造成黄晓军、原告刘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杰被送到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原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分别是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住院115天。医疗费的支付情况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3501元由被告张跃鹏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0159元由被告张跃鹏支付34000元,借黄晓军7000元;治疗期间刘杰自行支付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共1219.50元。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人员护理。2015年6月2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杰的伤残做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镇州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晓军、原告刘杰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镇州、被告张跃鹏连带赔偿原告刘杰医疗费82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7.3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4424.45元、误工费7266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2426.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镇州、被告张跃鹏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刘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刘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镇州驾驶证、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张跃鹏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资信查询信息;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发票、购买轮椅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钟小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刘宇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刘若曦出生医学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刘杰工作证明、游东工作证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枫格美业理发店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沈武、游东身份证。被告陈镇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镇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跃鹏辩称,一、闽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张跃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7501元及原告刘杰向被告张跃鹏借款现金30000元,其中医疗费46718.91元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张跃鹏垫付的款项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张跃鹏。被告张跃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跃鹏身份证;2、借条、××人费用明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户口为农村性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农村居民若要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则需提供事故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理发店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形式不完整,同时,证明公民居住应该由所属辖区派出所来证明,若原告在城镇工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完税证明和单位缴纳社保证明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综上,原告提供的城镇工作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医疗费用100375元,有异议,原告起诉时只提交40830.50元的医疗费用票据,没有看到53501元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社保用药费用,若原告提供票据,医疗费用有部分非社保费用,应该由被告陈镇州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了46718.91元,其中10000元转惠州市惠阳医院,36718.91元由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张跃鹏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借款转给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无异议。3、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根据司法实践,没有对原告营养费用的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同意按1000元支付。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实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偏高,不合理,应该以8000元认定较合理。5、误工费72660.86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三个月,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15天,按205天计算误工期限。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误工日期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日期,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14424.45元,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3000元,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不合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1000元较合理。8、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自行委托,不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6000元认定较合理。10、鉴定费1450元,属于举证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同时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驳回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张跃鹏对原告刘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镇州驾驶证、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张跃鹏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企业资信查询信息、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发票、购买轮椅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钟小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刘宇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刘若曦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刘杰工作证明、游东工作证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枫格美业理发店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沈武、游东身份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杰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期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原告的医疗费包括非社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5,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单方委托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和全休三个月计算误工期。原告刘杰对被告张跃鹏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被告张跃鹏身份证、借条、××人费用明细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跃鹏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法院认定,其中46718.91元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原告刘杰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由法院确定。被告张跃鹏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陈镇州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与爱民路交汇处时与黄晓军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刘杰)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黄晓军、乘客原告刘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5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4)C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陈镇州驾车通过有限速标志,且有黄灯持续闪烁的路口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过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驾驶人黄晓军、乘客原告刘杰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陈镇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晓军、乘客原告刘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杰于2014年4月5日进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右小腿皮肤缺损;3、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3月,建议每周回院复查一次,指导康复锻炼;胫骨缺损需植骨治疗可能;2、有感染,骨不连,固定物松脱、断裂,骨移位,功能恢复差可能。住院治疗74天。医疗费共计53501元。原告刘杰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8日、8月11日、9月29日、10月22日门诊复查治疗。医疗费用671.50元。原告刘杰又于2014年10月30日进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1、嘱继续可扶拐下地,患侧下肢禁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2-3周一次;3、已反复告知仍有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疲劳断裂可能;4、不适随诊;5、已行植骨固定手术,建议术后全休三个月;6、住院期间留陪人;7、加强营养。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共计40159元。2015年6月2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杰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预计刘杰右胫骨骨折拆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跃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闽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刘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宇洋,2008年12月26日出生,系原告刘杰之儿子;刘若曦,2013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刘杰之女儿。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跃鹏支付原告刘杰医疗费10782.09元及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刘杰现金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6718.91元,其中包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刘杰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4)C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镇州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驾驶人黄晓军、乘客原告刘杰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镇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镇州、被告张跃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张跃鹏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镇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闽C×××××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陈镇州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刘杰、(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61号案原告黄晓军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且均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依原告刘杰、(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61号案原告黄晓军的损害赔偿按比例分配。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4331.50元(53501元+671.50元+401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480元[30元/天×(74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天×(74天+42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9906.24元(24105.60元/年×(17年+12年)÷2人×20%)]、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600元[100元/天×(74天+42天)]、误工费27558.62元[(1350元/月÷21.75天×444天(自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购买轮椅费用54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83819.1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原告刘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06.2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275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购买轮椅费用54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4507.66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75713.67元,即110000元×(264507.66元÷(264507.66元+119780.16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75713.67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赔偿款项75713.67元部分的308105.49元,由被告陈镇州承担。扣除被告张跃鹏支付原告刘杰医疗费10782.09元、现金30000元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6718.91元,合计87501元,仍应赔偿220604.49元。被告张跃鹏对被告陈镇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220604.49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刘杰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原告刘杰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杰的医疗费有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为实际发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和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鉴定的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治疗终结日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满之日,受害人需拆除内固定物的,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原告刘杰先后两次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由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定残时原告未拆除内固定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杰因伤致残,在治疗终结日即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三个月内评残,其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444天。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镇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杰75713.67元。被告陈镇州应赔偿原告刘杰308105.49元。扣除被告张跃鹏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共支付87501元,仍应赔偿220604.49元。被告张跃鹏对被告陈镇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220604.49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86元,由被告陈镇州、被告张跃鹏连带承担。原告刘杰预交诉讼费5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陈镇州、被告张跃鹏迳行支付给原告刘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