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建发与谷少杰、张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发,谷少杰,张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赵建发。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少杰。被告张翠红。原告赵建发与被告谷少杰、张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少杰、张翠红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发诉称,2014年4月9日,二被告以东城花园南楼1704室139.95㎡的不动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按3.3‰计算。被告谷少杰、张翠红借款后,除偿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拍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不动产东城花园1704室139.95㎡房产,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谷少杰、张翠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少杰与被告张翠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赵建发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煤场的周转资金,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月利率按3.5%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同时约定,被告谷少杰、张翠红自愿用自己坐落于东城花园南楼1704室139.95㎡的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谷少杰、张翠红已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7日以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拆借资金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少杰、张翠红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赵建发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月利率按3.5%计息.借款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7日以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二被告所打的借条、拆借资金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谷少杰、张翠红应偿还原告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6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原、被告虽然约定用被告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谷少杰、张翠红给付原告赵建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谷少杰、张翠红已支付的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折抵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赵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谷少杰、张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廷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焦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