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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胜晓、张才国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晓。曾因盗窃于1996年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才国。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通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时分时合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江阴市徐霞客镇等地,采用翻墙、钻窗、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参与7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57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杨通绍参与1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271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与他人至无锡市惠山区某管委会办公室,未窃得财物。2、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与他人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江阴市某管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某塑料管件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窃得价值2125元的山盾牌及价值3200元的迪堡牌保险柜各1台,物品价值共计5325元。3、2014年12月31日夜至2015年1月2日凌晨间,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无锡市某调速器厂办公室,窃得价值500元的兴亚牌保险柜1台。4、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无锡市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窃得价值1544元的迪堡牌保险柜1台,内有现金4000元、面额共计3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30张及银行承兑汇票等物,财物价值共计8544元。5、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江阴市某毛纺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现金9800元。6、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无锡某特种纱线厂办公室,窃得现金1800元及价值共计2000元的南京(硬九五)香烟2条、价值650元的中华(软红)香烟1条、五粮液白酒2瓶,财物价值共计4450元。7、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无锡市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窃得价值2125元的山盾牌保险柜1台,内有现金125000元及承兑汇票、公章等物,财物价值共计1271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打捞到已损坏的保险箱4台及家乐福超市购物卡30张并已发还各被害单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才国处扣押1140元、从被告人杨通绍处扣押915元,共计2055元已发还给无锡市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胡某、郑某、顾某、谢某、陆某甲、华某甲、韦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吴某、陶某、韦某乙、韦某乙、李某、陆某乙、陈某、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打捞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通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杨通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杨通绍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25070元;被告人杨胜晓、张才国还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5619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丽娜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