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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元、陈忠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元,陈忠兵,刘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69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少元,居民。被告陈忠兵,居民。被告刘小龙,居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陈少元、陈忠兵、刘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少元、陈忠兵、刘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少元向原告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立据借款7万元,年利率12.9%,被告陈忠兵、刘小龙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少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忠兵、刘小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元、陈忠兵、刘小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少元、刘小龙、陈忠兵与原告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向被告陈少元发放最高不超过7万元的贷款,被告刘小龙、陈忠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2012月12月3日,被告陈少元立据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1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上冈支行与被告陈少元、刘小龙、陈忠兵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少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忠兵、刘小龙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元、陈忠兵、刘小龙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元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2月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的利息,本金7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忠兵、刘小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少元、陈忠兵、刘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