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冉军与艾杨德、艾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军,艾杨德,艾凌,刘安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荣胜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5号原告:冉军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杨德.被告:艾凌。被告:刘安文。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尚龙,职务不详。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荣胜煤矿。负责人:艾凌,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冉军与被告艾杨德、艾凌、刘安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荣胜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荣胜煤矿注册登记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告冉军的诉讼标的为3034386元,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冉军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结合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合伙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艾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且本案讼争标的额符合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因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