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雪宏与周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宏,周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郑雪宏。被告:周硕新。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雪宏与被告周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了(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周硕新价值48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宏起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硕新归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53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雪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周硕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硕新向原告郑雪宏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期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国家借款利率的相应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雪宏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6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1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周硕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严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