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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海余与季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余,季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王海余,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季耀新,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海余诉被告季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耀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余诉称,被告是我大哥的妹夫。2013年10月29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要在新惠买房子,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我自己家没钱,从张希虎家借来1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打车来到我家,给我出具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13‰,我将10000元借给被告。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支托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2730元。被告季耀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未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为27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署名的借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海余借款10000元,利息款2730元,合计1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季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崔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