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回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与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洪某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洪某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李某至今还是处女。李某多次规劝洪某治疗,但其不予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李某请求法院判决与洪某离婚;判令价值8万元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洪某所有,洪某给付李某4万元;判令洪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各人衣物及书籍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洪某负担。洪某辩称:同意李某的离婚请求;家用电器及家具都是双方父母购买,李某父母购买的归李某所有,洪某父母购买的归洪某所有;洪某父母支付给李某的彩礼5万元及洪某奶奶给李某的金戒指、金项链请求李某返还。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洪某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洪某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李某父母为李某、洪某结婚购买了冰箱、彩电、洗衣机、电脑、厨具、咖啡机、面包机、照相机,洪某父母购买了家具及热水器。李某、洪某均同意以上财产归购买者所有。洪某父母为洪某、李某结婚给付李某彩礼5万元。洪某奶奶给李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因洪某同意李某的离婚请求,故本院准予李某与洪某离婚。关于家用电器及家具鉴于李某与洪某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按双方约定履行。关于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节,因不符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李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某主张的返还彩礼5万元一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故对洪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某主张的返还其奶奶金戒指、金项链一节,因不属于李某、洪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