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速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约翰酒店路口处时,与刘铜贵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尹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当日,被告人尹某在事故现场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