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3133-3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想与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3133-3137-1号申请执行人李想(3133号案),户籍地址江西省泗阳县。申请执行人赵凤(3134号案),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XXX(3135号案),户籍地址内蒙古。申请执行人杨怀莺(3136号案),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周婷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3005。法定代表人任惠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五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88、5690、5689、5158、4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想、赵凤、XXX、杨怀莺、周婷华分别支付34063.22元、33887.35元、33673.62元、221310元、1275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银行账号62×××9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账号79×××44(以450434.19元为限)。此后,杨怀莺、周婷华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清算,现该强制清算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与本案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之中,而本案不宜在该案审理终结之前继续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路来祥执行员 张肃然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小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