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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09年9月、2010年8月分别因猥亵、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七日;2011年7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6月、2008年1月、2013年12月、2014年7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至太仓市益升超市,盗窃店内现金180元及香烟75包(价值人民币15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向阳东路益升超市,以爬墙、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店内现金180元及各种品牌香烟75包(价值人民币15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涉案赃款、香烟,并发还被害人;另暂扣被告人蒋某现金人民币434元。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调取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被告人蒋某人民币434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