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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董水珠、孔凡胜与月湖区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董XX,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延石孔家村**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孔XX,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鹰潭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X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XX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夏XX,该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X人民政府,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XX镇。法定代表人余XX,该镇镇长。被告鹰潭市XX局XX分局,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XX经济大厦。代表人柯XX,该局局长。被告鹰潭市XX人民政府,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XX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刘XX,区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XX、孔XX(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X建设指挥部、鹰潭市月湖区XX人民政府、鹰潭市XX局XX分局、鹰潭市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四被告因月湖星城建设需要征用两原告所在村土地,涉及对两原告的房屋、果林、附属设施的征用。2010年10月17日,四被告工作人员到两原告家清点果树数量,2012年四被告采用断水、断电等违法方式逼迫两原告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鹰潭市XX局XX分局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合同系四被告采用胁迫的方式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内容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鹰潭市XX人民政府、XX政府房屋拆迁、征收拆迁补偿款过低,且截留、拖欠补偿款,补偿款至今不到位。合同中备注写明:钱不到位协议不生效。现在拆迁款没有到位,拆迁过程中对原告采取停水、停电、挖沟、堵路、填井等不合法措施,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两原告与四被告拆迁补偿协议中,按照征地补偿办法,以下项目没有给两原告补偿,应当对两原告以下项目进行补偿:1、宅基地一栋按6万元;2、小树860棵五亩,每棵200元,合计172000元;3、拆房补偿小屋顶补偿1万元;4、水电装修费22000元;5、两层小楼梯2万元;6、水井补偿款3千元;7、院子围墙长14米,宽23米,水塘砌墙,5棵大树共计36000元;8、房基补差50平方米,补偿2万元;9、原告从2012年11月2日至今没有工作,需要生活补偿费19000元。以上各项补偿合计362000元。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对两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应补偿两原告房屋过渡费,而四被告未给予两原告过渡费。两原告所在村的果林、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到户,两原告房屋占地162平方米,隔壁占地80平方米建好地基,房屋是精装修,应当按标准补偿每平米800元计算,另应赔付装修钱,还应付银行同期利息。按照鹰潭市XX人民政府及XX政府安置办法C规定,两原告家应享有两块宅基地,四被告只给了一块宅基地,应再补偿两原告一块宅基地。折抵屋基补差50平方米、补偿2万元、房屋隔壁占地80平方米建好屋基、公寓式套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对合同进行了篡改,该合同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两原告从2013年2月4日开始,多次、不停要求被告鹰潭市XX人民政府、XX政府补偿,四被告没有给予补偿。综上,四被告在拆迁行为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确认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鹰潭市国土资源局月湖区分局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四被告赔偿两原告362000元;三、四被告承担两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8000元律师费;四、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两原告要求确认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赔偿两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一、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述三份协议是双方多次协商,充分核对相关财产,严格依据《童家示范镇建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两原告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对两原告进行安置的结果,是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土地、房屋征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听证、公告程序,补偿标准等是依据鹰潭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月湖区童家示范镇建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童家省级示范镇房屋拆迁安置细则、抄告单等的规定,因此各被告的征收拆迁行为合法有效。各被告不存在用断水、断电等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原告搬迁。四被告征地拆迁过程中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均有两原告的签字、捺手印,对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数量双方均进行了确认。两原告诉称“钱不到位协议不生效”,但四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两原告。第一笔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的82000元的补偿款已于2011年4月19日到两原告账户。(2011年3月30日,即合同签订日,被告即下达了拨款通知单。)第二笔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228027.4元、附着物补偿74100元,四被告也已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给两原告。二、四被告对两原告的房屋、土地附着物等均已补偿完毕,没有未补偿的项目。现两原告原有房屋、林木已经拆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并安置。两原告提出近40万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对两原告房屋、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过程中,多次核实两原告的财产状况,所有补偿项目、数额均列明细,由两原告签字确认,不存在还有其他设施、财产没有补偿的问题。另对两原告的安置问题,四被告也是依据政府的相关规定解决,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两原告的情形。三、两原告不具有享有两块宅基地以及一套公寓的资格条件。根据《房屋分户测算图》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原告家房屋的占地面积(不是建筑面积)仅有153.95平方米,小于216平方米,因此,不符合《童家省级示范镇房屋拆迁安置细则》第一条第二项C款规定2块宅基地的标准“C.占地面积大于216平方米小于324平方米,家庭成员22-60周岁男劳力2人以上的,享有二块宅基地”。因此,无论两原告儿子当时是否超过22周岁,其家占地面积不符合二块宅基地条件。因两原告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7.9平方米,不符合《童家省级示范镇房屋拆迁安置细则》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现有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478平方米的拆迁户(两原告的补偿宅基地面积108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可达300平方米),才可享受1-3套,每套100平方米的套房安置。四、不存在四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对合同进行篡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之所以存在改动情况是因为,两原告不符合享有公寓补偿的条件。但是因两原告坚持要求分得公寓,且四被告考虑到两原告系拆迁户,且家庭人口众多,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两原告可分得一套公寓,但必须补偿合理的公寓差价。两原告当时也同意,并签字、捺手印认可。2010年8月19日,《月湖国土分局征收土地地类面积确认书》在第一条确认的地类面积表里之所以有改动,是因为工作人员的笔误。工作人员误将园地的面积300.08填在鱼塘的面积之处。这可以从被涂改的数字也是300.08印证。且该组数字与2010年9月27日《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第一条征收土地和附着物补偿情况表一所列数字相印证。因此,两原告诉称四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进行篡改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四被告所做征地、拆迁行为、补偿标准有法定依据,程序合法,对两原告被征地、拆迁的房屋、土地附着物等均进行了补偿,依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委会延石孔家村小组村民,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6日,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鹰国土征字(2010)20号),依法对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委会延石村小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用于该镇集镇建设。公告发布后,2010年9月7日,被告鹰潭市国土资源局月湖分局就童家镇一期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举行了听证会。因鹰潭市月湖区童家示范镇建设一期项目需要,2010年9月27日,鹰潭市国土资源局、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X人民政府、鹰潭市月湖区XX示范镇建设项目部与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委会延石村小组村民代表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决定对延石村小组地段的土地实施征收,征收土地和附着物补偿按照《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因两原告的住宅及地上附着物位于征收范围,原、被告多次就征地补偿事宜进行协商,2011年3月30日,被告鹰潭市XX局XX分局、鹰潭市月湖区XX人民政府与两原告签订了《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对两原告土地附着物(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数量及补偿标准进行了确认,并确认补偿费总额为82000元。同年4月19日,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财政所通过童家信用社转款82000元至原告孔XX账户。2012年12月30日,被告鹰潭市XX局XX分局(甲方)、两原告(乙方)及月湖区XX示范镇建设项目部(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两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如下: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需拆除乙方石混结构标准房建筑面积307.9㎡,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费用总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零贰拾柒元肆角(228027.4);房屋拆迁安置由乙方与丙方另外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十五天之内由丙方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在三天内未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由丙方将房屋拆迁补偿费直接打到乙方一卡通账号;乙方在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后七天内自行将房屋拆除,乙方自行拆除房屋应当依法进行,拆除中发生各项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七天内未全部拆除完毕,则未拆除部分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全权处理。同日,被告鹰潭市月湖区XX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安排给乙方标准宅基地(108㎡)壹块,公寓式套房壹套,乙方享有的公寓式套房按面积每平方米620元标准缴纳房屋建设款给甲方等内容,并在协议上手写备注:如需要就拆除,如不需要暂不拆除,钱不到位协议不生效,待公寓房交付后再抽签。同日,被告鹰潭市XX局XX分局对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数量、面积等进行制表,两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鹰潭市XX局XX分局(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次征地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总计741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次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七日内做好地上附着物及拆迁等清理工作,按时将土地无条件交给甲方,逾期将由XX建设指挥部自行清理。2013年1月11日,鹰潭市月湖区XX人民政府财政所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附着物302127.40元转账至原告孔XX的账户。2015年6月30日,两原告以四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存在暴力、胁迫等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并另赔偿两原告36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身份证、《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童家示范镇建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偿标准、鹰潭市月湖区童家示范镇建设项目部抄告单、《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听证申请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转款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财产确认表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两原告称上述协议均为本案被告采取胁迫等违法手段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为此,两原告提供了照片,但两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是土地现状及一些人员、机械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也无法得出拆迁过程中存在暴力、胁迫、停水停电等行为,本案各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依法对两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按照标准进行了征收,也按照约定补偿到位,并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现两原告要求认定上述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称四被告需另行赔偿桔子数的损失,对于桔子数补偿,两原告仅提供自己手写的桔子数单据,没有双方的确认,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对桔子果园进行了补偿,故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补偿的其他财产共计362000元,因在拆迁协议书所附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确认表中对相关损失已经进行了补偿,两原告也未提交需另行补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求律师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两原告也并未聘请律师,故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X、孔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520元,由原告董XX、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露附与本案相关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