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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易祖平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祖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4607号罪犯易祖平,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纳溪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宜中审监执字第22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以(2013)宜中刑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易祖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76.4分。另查明,罪犯易祖平被处罚金2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祖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祖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吉叶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