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伦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在原告身体生病时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甲,现在东营胜利锦华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姻基础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近年来双方因生活因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多加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