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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管占海与龚传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占海,龚传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管占海,现住榆树市。被告龚传玉,现住榆树市。原告管占海诉被告龚传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1日我与五棵树镇爱国村签订宜林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5亩,承包期自1985年1月至2015年12月,监证机关为五棵树镇林业站(原榆树县滨江乡林业工作站)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经营。2014年前,我在该地块西大坑耕种玉米1.5垧。2014年春,被告强行耕种该地块1.5垧,当年秋天将玉米收割据为己有。此事曾向五棵树镇派出所报案,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土地,并赔偿2014年1.5垧地种植玉米的经济损失44125元。被告辩称,爱国村3组西大坑1.5垧土地的所有权不清楚,五棵树镇爱国村与五棵树镇龚家村正在进行诉讼确定该地块的所属,所有权应该归五棵树镇龚家村。原告与五棵树镇爱国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地块不归原告使用。2013年9月我与五棵树镇龚家村签订协议书,对西大坑1.5垧地享有使用权,因此2014年我才耕种了该地块,该地块土质不好是大坑当年收获的玉米价值1万元。今年该地块原告已经耕种了,该地块是龚家村的土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日原告与五棵树镇爱国村签订宜林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45亩,承包期自198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监证机关为五棵树镇林业站(原榆树县滨江乡林业工作站)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该宜林地。2014年前,原告在该宜林地西大坑处1.5垧耕种玉米。2014年春,被告强行耕种西大坑1.5垧,当年秋天将玉米收割据为己有。五棵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证实2014年爱国村每垧地玉米产量为13490公斤。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刘家)2015年4月收玉米价格为每公斤2.32元。经计算,该1.5垧地收获玉米,价值���46945元。原告曾向五棵树镇派出所报案,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要求返还西大坑1.5垧土地,并赔偿2014年1.5垧地种植玉米的经济损失44125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五棵树镇爱国村签订宜林地承包合同后经营该地块,2014年之前原告在该地块西大坑1.5垧耕种玉米,该地块2014年的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强行耕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已将玉米收获标的物已灭失,相关部门无法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玉米的产量应按五棵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证实的产量予以计算。2014年爱国村每垧地玉米产量为13490公斤。玉米价格按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刘家)2015年4月收玉米价格为每公斤2.32元计算,因此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约为46945元。鉴于2015年春,原告以耕种该地块经营西大坑1.5垧地,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需��再处理。因管占海承包的该地块经营权没到期,被告辩解与五棵树镇龚家村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西大坑1.5垧地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传玉赔偿原告管占海经济损失44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