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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氾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张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向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整,注:6月30日前还清,今借人:张某某,2013年6月19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5000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杨爱成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更多数据: